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
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被告人林某于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某村路口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不同的看法。